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内0526民初3564号
原告:穆某,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被告:袁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穆某作为甲方、被告袁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舒雅居二期西沿街商铺一号、地上、地下各一层,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只提供房屋,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冬季取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21年7月,原告向扎鲁特旗鑫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5913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举的照片、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某物业费5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木其尔
书记员包思晨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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