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8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向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承包了龙山县农车镇正河村油茶基地道路硬化工程,原告为其做工,双方约定好了工价及付款方式。原告于2019年4月带十几名农民工为其做工,完工后,经过核算,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65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道路硬化农民工工资贰万陆仟伍佰圆整(26500)2021年4月底付清。欠款人:向某证明人:彭正南”。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做工进行了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26,500元劳务工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劳务工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6,500元劳务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博
书记员姚媛
2021-08-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