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黔03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
辩护人郑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德玉,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1时19分,被告人曾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米兰公寓出发,准备驶往遵义农村商业银行虾子支行。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高新快线广电大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同向前方由梁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车体,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报警,曾某明知梁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来处警。公安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曾某有酒驾嫌疑,将曾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曾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2.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积极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郑勇、李德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曾某具有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怒
人民陪审员胡元静
人民陪审员李恩琴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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