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娟罗某敏等与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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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624民初1592号

原告:肖祝娟,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罗思敏,女,汉族,1997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罗思皇,男,汉族,2001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罗正根,男,汉族,1949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钟淑元,女,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敏(特别授权),系上述原告的亲属。
被告:范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特别授权),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10时左右,五原告的亲属罗国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湘阴县驶入荷花村村级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范军驾驶的沿湘阴县荷花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车速50km/h的湘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罗国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21]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国强与被告范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1年6月4日,被告范军与五原告在湘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在第一条约定:“死者罗国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由死者罗国强直系亲属按责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赔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死者罗国强家属承担,范军应当无条件积极配合。范军出具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全部归死者罗国强家属的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范军在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之外,自愿补偿死者罗国强家属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笔补偿款范军已于05月28日支付到位”。第四条约定:“范军驾驶的湘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罗国强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各自负责,不再向对方索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对于被告范军垫付原告方的费用,被告范军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用费用。
2021年6月16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后的车辆痕迹及事发时的行驶车速进行分析鉴定,其出具的湘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306596)发生碰撞成立。2.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的破裂符合与柔性客体(人体头部)碰撞形成。3.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行驶参考速度为50km/h,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306596)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参考速度由于缺少相关参数,无法计算”。2021年5月29日,湘阴县***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罗国强死因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公(阴)鉴(尸)字[202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记载:“罗国强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021年6月17日,湘阴县***出具了受害人罗国强的户口注销证明。
另查明,1、被告范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原告罗正根(194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钟淑元(1952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罗国强的父母亲,受害人罗国强父母育有包括罗国强在内的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范军提供的调解协议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范军与受害人罗国强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范军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被告范军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范军承担。因五原告与被告范军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用费用。五原告与被告范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不再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000元(200元/天×7天×10人),根据新修订的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新修订的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41698
元/年×20年)。受害人罗国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罗国强为48周岁,本院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该项本院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3980元(26796元/年×20年÷4人)。原告罗正根71岁、钟淑元69岁,育有包括受害人罗国强在内的四个子女,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该项费用计算为133980元(26796元/年×20年÷4人);死亡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967940元(833960元+133980元);
4、丧葬费:原告主张4万元(80000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罗国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项费用可按照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万元予以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受害人罗国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人造成精神创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罗国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10379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万元,剩余857940元(1037940元-18万元),应由原告方自身承担50%的责任即428970元(857940元×50%),由被告范军承担50%的责任即428970元(857940元×50%)。范军应承担的428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被告范军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608970元(18万元+428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肖祝娟、罗思敏、罗思皇、罗正根、钟淑元各项费用共计608970元;
二、驳回原告肖祝娟、罗思敏、罗思皇、罗正根、钟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肖祝娟、罗思敏、罗思皇、罗正根、钟淑元应获得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罗思敏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肖祝娟、罗思敏、罗思皇、罗正根、钟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玲
法官助理尹宣姣
书记员尹宣姣(兼)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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