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鹏与徐某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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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陕0902民初4976号

原告:赖某鹏,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徐某安,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赖某鹏在被告徐某安承包的工程杨营村伊甸园绿色生态园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劳务款3500元。2020年4月8日,被告徐某安向原告赖某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安欠赖某鹏工资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在杨营水坝上打路。”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某部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安以结算形式明确欠付原告赖某鹏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赖某鹏提供劳务后,被告徐某安出具欠条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3500元,故被告徐某安应依约某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某鹏支付劳务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承
(院印)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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