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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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斗殴罪

(2021)皖1323刑初389号

被告人尤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经灵璧县XXX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后未送XXX执行,同日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中午,谢某与解某1在灵璧县附近小饭店内因谈论打篮球事宜发生争执,谢某便找张某1帮忙。张某1、尤某到场后与解某1纠集的高某等人发生厮打,张某1、尤某在逃跑时与高某相约下午再打。随后,尤某纠集被告人尤某和王某平等人,尤某安排张某1准备西瓜刀,尤某又纠集周某东、穆某广准备与对方打架。当日下午放学后约18时,被告人尤某与周某东、穆某广一起来到原灵璧县角突破口附近,与尤某、张某1、王某平、刘某等人聚集,张某1带四把西瓜刀到现场准备与对方斗殴。双方见面后,尤某等人持西瓜刀与高某、尹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在一起互相斗殴,造成高某、尤某、张某1受伤。经鉴定,尤某右手环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1、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高某对尤某一方的参与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三)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四)手机客户基本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同案犯尤某、王某平、张某1等人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五)谅解书证明,高某对尤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情况。
(六)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同案犯尤某、王某平、张某1因本案被判刑情况;高某、尹某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中午,他在一中附近小食堂吃饭时,因为谈论打篮球事情和人发生争执,他打电话让张某1来,说有人想找他事。张某1和尤某过来后,他和张某1都踢了对方的人,对方打电话找来两个人用钢管打他们,他们就跑了。
(二)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和同学张某2、陈某在一中附近吃饭,谈论打篮球的事情,当时还有一个高一学生也参与讨论,因话不投机,高一学生生气了,打电话找来六七个人,有两个人踹他几脚。解某2打电话让高某过来,高某和一个小伙子来到后拿钢管打对方,对方就跑了,让高某等着。下午解某2说和对方约好要打架,他和一人到西关菜市个租住地拿钢管,到突破口拐弯处他看到从桥上过来六七个人,他掉头就跑了。证人张某2、陈某的证言与解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解某1说中午和人发生口角,对方要揍解某1,他打电话联系解某2、小虎等人去斗殴。下午他和小虎到他同学住地拿了两根钢管到一中南门。解某1和解某2等十来个人都过来了,对方十来个人从突破口方向过来,前边四五个人拿着砍刀,过来就砍解某1,他拉解某1,刀砍在他的后背,他挥动钢管打砍他的人。看到警车来了,他们都跑了。
(四)证人解某2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放学后,他听说解某1和人打架,他打电话给高某,高某来后他们就动手和对方打起来,对方跑了。下午,他和高某、小虎等人在突破口东边,看到对方拿着刀向这边来,小虎去和对方领头的人说话,正说着那个人就窜上来用匕首戳高某,双方打了起来。他拿半块砖头就上,对方一个人来打他,他就打那个人。有人说警车来了,他就跑了。
(五)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打电话让他去帮忙打架。他到了高某同学住地,高某从床下抽出两根钢管给了他一根。两人来到突破口,从东边过来十三四个人,都是高某叫来的人。对方有十四五个人,其中四五个人提着长刀,童某手里拿着长刀带头走在最前面,他认识童某,就想去讲和,高某把他手中的钢管夺走了,双方打了起来,对方的人拿刀砍他们,他们就从地上拿砖头砸对方。这时警察过来了,他在校园里被抓到了。
(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高某接解某1电话,说在灵璧一中被人打了,高某从租住房里拿了两根钢管和他一起到了一中附近,看到解某2、解某1,还有五六个人站在那里,高某和对方发生言语争执,高某踢了对方一脚,双方打了起来,他上去踢了对方腰部一脚,对方就跑了。下午放学后,他在一中南门遇到解某1、解某2,说高某去突破口了,他就到突破口找高某,高某说对方还要打架,过一会高某说对方不来了,他就走了。
(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高某打他电话,说中午帮解某1打架了,现在对方要来打解某1,让他带钢管去。他有四五根钢管放在刘某1处,他让解某1去取钢管,他直接去突破口,到那见高某和二三十个人站在突破口,过一会解某1来了,说把钢管放在护城河边了,这时学校保安来撵人,高某见对方还没有到,就让他们走了。
(八)证人寿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打他电话说同学解某1有事情,让他放学后到一中南门。下午放学他到突破口看到高某、尹某、王某、嘎子总共十几个人在突破口小店跟前站着,对方有一个人拿着匕首指着高某,双方在一起争吵,他们这方高某和尹某在前面,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拿四五把砍刀来撵他们,他就跑了。他们这方有人拿砖头,他没有动手。
三、被告人供述
(一)同案犯尤某供述,事发那天,因为谢某和人发生矛盾,谢某给张某1打电话,他和张某1去后被对方的人打了,在跑的时候他和对方的人约晚上打架。下午他让张某1准备刀。他又给堂哥尤某和王某平打电话让两人准备打架。下午六点左右,他们这边十几个人聚集后从突破口向东移动,对方高某、王某、尹某等十几个人从一中南门向西移动,双方相聚后,王某平和尹某见面就吵,他上去踢高某胸口,对方拿钢管打他的头,双方拿刀、石头、钢管在一起互相打,他右手无名指受伤,他就跑了。
(二)同案犯王某平(又名童某)供述,2010年6月2日,尤某说中午被高某、小虎打了。他联系了刘某,与尤某带的七八个学生汇集后到突破口,尤某叫海某背来四把刀,给了他一把。对方也有一二十人,他和对方的小虎正讲和的时候,尤某手拿着刀,去夺高某的钢管,高某就用钢管打尤某,双方就打起来了。
(三)同案犯张某1供述,谢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和尤某过去,他踢了对方一脚,对方打电话叫来三四个人拿钢管打他和尤某。他跑的时候说让对方等着,下午再打。他就开始找人,下午放学后,他拿四把刀和尤某到了灵璧一中西南角突破口,下午打架的人都是尤某找的,有童某、尤某,还有三四个人不认识,共有十个人左右。对方有二十多人,到场时童某和小虎在一起没有说好就打起来了,童某拿西瓜刀,尹某拿匕首在一起打,双方有五六个人持械。他们这方有拿刀的,他用拳脚打的,对方好像带的是钢管和刀。高某拿钢管打的。他和尤某都受伤了。
(四)同案人刘某供述,王某平打电话说和人闹矛盾,让他过去,他和王某平、尤某到突破口,看到对方有人从学校方向过来,对方一个人和王某平说话,正说着,对方有人拿钢管从背后打他头,他就跑了。
(五)同案人穆某广供述,事发当天,同学尤某说带他去玩,他就和尤某、周某东三人朝一中去,到煤建桥时又来了五六个人,他们一起到了突破口,尤某等人上去和对方说话,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有人喊警察来了,他就跑了。同案人周某东供述与穆某广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尤某供述,事发当天,他叔伯弟弟尤某说被人打了,下午还要继续打架,让他找几个人。下午四五点钟,他带了周某东和穆某广一起到钟馗路北头等尤某,尤某和几个人过来了,他们来到突破口,对方有一二十人,双方就打起来了。打的时候他没有拿东西,只是拳打脚踢,他被人用砖头砸到下巴的位置,听到警报声,他们就跑了。大约打了不到一分钟,他们这方好像带了刀,当时王某平和尤某各拿一把刀,对方拿钢管、砖头和刀。他们这方的刀是尤某准备的,尤某的手受伤了。
四、鉴定意见
(一)灵璧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灵)公(刑)鉴(法)字[2010]第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11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某伤情鉴定情况。
(二)灵璧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灵)公(刑)鉴(法)字[2010]第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尤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引用标准的说明》载明,尤某伤情鉴定情况。
(三)灵璧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灵)公(刑)鉴(法)字[2010]第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引用标准的说明》载明,张某1伤情鉴定情况。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且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萍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刘美君
书记员魏瑾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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