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辽0114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7日经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董某(另案处理)租赁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分别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新玛特商场附近的招商银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远大家园小区附近的中国银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办理一套银行卡租赁给董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租赁给董某的其名下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419740043)和其名下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50400010488267)被电信诈骗团伙利用,骗取被害人支某某、欧某某共计人民币8998.82元,该招商银行卡在案发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是人民币354,979元,该中国银行卡在案发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是人民币35,387.03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人民陪审员王延玲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8-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