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杨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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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渝0116民初12657号

原告:杨某1,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2,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洁,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与妻子叶某1生育一女,即被告杨某2。原告杨某1与妻子叶某1于2005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杨某2由原告杨某1直接抚养,位于原江津市白沙镇重客隆综合楼一单元3-1号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叶某1应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1患有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冠心病等疾病。原、被告及叶某1、叶某2(原告杨某1母亲)、杨某3(原告杨某1父亲,已死亡)在江津区白沙某社承包土地14.44亩,原告杨某1陈述该土地无偿交由邻居刁某在耕种。原告杨某1现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调解协议中载明的住房已于多年前出售,原告杨某1无其他房产,现租住在白沙镇街上。
另查明,被告杨某2在重庆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约3450元、每月公积金1164元。被告杨某2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套内面积26.57平方米),其每月需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479.7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2经检查患有双侧乳腺增生、双侧乳腺多发结节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1生育了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2对原告杨某1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原告杨某1年仅59周岁且有承包地,但从其患病程度上看,可以认定其已经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原告杨某1无固定收入来源,现有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被告杨某2的收入情况、原告杨某1生活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杨某2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生活费、租房费共计700元。原告杨某1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由被告杨某2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从202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生活费、租房费共计700元;
二、从2021年8月起,原告杨某1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杨某2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江涛
书记员 卞先玲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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