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018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女,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2018年4月9日与原告农商行白羊支行签订编号为-52502-2018-000001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7500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9日到2021年4月8日。2018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龚某某放款50,000元,被告龚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龚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王玮
2021-08-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