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沪0104民初21886号
原告:殷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殷某2,住同殷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住同殷某1。
被告: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娟,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学生殷某1向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填报《新生报名表》,约定学费总额16,588元。当日,殷某1之母向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588元。
2021年3月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殷某2与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投诉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还张某1,000元,202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还张某1,200元,2021年7月30日还张某947元,合计共需还6,747元,退还金额打至账户张某(卡号略)。2021年1月2日,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新生报名表》、《投诉调解书》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殷某1与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生报名表》,支付培训费用,双方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对于退费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退费金额及日期,理应按约履行。现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约,殷某1主张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某16,74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殷某1已预缴),由上海黻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杨艳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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