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6613号
原告:定边县某门店。
经营者:侯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2日、9月22日、10月21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推拉门、木门以及踢脚线等配套零件,合计价款32619元。原告按约出售后,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于2020年10月9日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合计支付欠款5000元。剩余27619元被告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出具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推拉门及木门,被告在订单合同中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7619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视为欠款到期,被告构成逾期,从次日起,即2021年7月8日,被告应就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2021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注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注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法条,被告应按年利率5.0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某门店支付欠款27619元,并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姚宇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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