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2021)苏04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戊,女,I960年8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甲、丁某系夫妻,常某甲、丁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甲先于丁某去世,2012年3月2日丁某去世。
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按法定继承丁某遗产,其中700000元左右已由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继承。同时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协商将100000元左右暂时不分割,留作“基金”,以作为今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的共同性支出。该“基金”由常某戊代为保管,有共同性支出时,由常某戊代为收付和记账。到至今已发生了共同性支出。
江某、常某丙系夫妻。江某提供有常某丙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常某丙不起诉,由江某起诉。情况说明内容:“本人在母亲丁某处继承一笔财产,现有两万元在常某戊处保管。出于姐妹之情,本人不愿意起诉常某戊女士,特此说明。”
202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庭审中,江某表示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丁某死亡后,丁某的遗产有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继承,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经协商将其中丁某的遗产100000元左右暂时不分割,而是留作“基金”,作为今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的共同性支出。因此,丁某的遗产100000元左右已经由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进行了继承,并有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设立所谓的“基金”,该“基金”系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的共同财产。到至今已发生了共同性支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财产归夫妻共有,作为继承财产继承人的配偶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属于规范夫妻之间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是引导夫妻内部之间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
上述“基金”属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的共同财产,分割该“基金”应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处理,有“基金”的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鉴于江某不是上述“基金”的共有人,不能依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之间的共同财产提出分割的要求。此外,江某与常某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江某以常某戊保管了丁某的部分遗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常某戊返还其保管的属于江某的财产。一审判决作出后,常某戊五兄妹对上述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一致意见。后常某戊根据协商形成的意见于2021年3月25日将案涉“公共基金”余额7万余元(包括余额和利息)通过转账方式平均分给了每一家,江某对此表示认可。至此,江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已不复存在,但江某却仍坚持诉讼。因法院审理案件系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为前提,现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江某仍坚持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案涉纠纷已经解决,故本院无需再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评判。但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云云
审判员赵德升
审判员董维
法官助理叶健
书记员徐琳钰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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