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四平吉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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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吉0303民初129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瑜君、邹建华,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吉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重工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力利,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王某负责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所有建筑物的拆除,王某缴纳拆除费,拆除的所有材料均归王某所有。2016年9月30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平吉运汽车公司转款220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款600000元,共计转款820000元。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四平吉运汽车公司分别为王某出具收据,该款系拆迁费用及拆迁费用押金。因各种原因,拆迁工程未全部实现,2020年9月14日,王某与四平吉运汽车公司签订《返还拆除款协议书》,约定“王某是原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项目拆除工作实际控制人,现由于各种原因,目前还有剩余工程未实现拆除。由于王某本人急需资金用于自身周转,现四平吉运汽车公司同意将王某缴纳拆除款800000元返还给王某,该笔拆除款从10月15日开始陆续返还,至2020年12月31日止返还完毕,如拆迁可以在10月15日前可以履行,双方另行约定。”至今四平吉运汽车公司未向王某返还拆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返还拆除款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四平吉运汽车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返还拆除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四平吉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向王某返还拆除款,已构成违约,故王某请求四平吉运汽车公司返还拆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拆除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四平吉运汽车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四平市宏跃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吉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拆除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四平吉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玉秋
书记员    谭皓月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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