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4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华润置地公馆G5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乐,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陈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华润置地公馆,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约定租期为3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年租金60000元,租金暂定每年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交纳,在2021年3月13日前交至出租方,承租方须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否则按年租金的10%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丁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2021年4月10日,丁某向陈某支付10000元,2021年4月12日,丁某向陈某支付15000元,陈某对此无异议。丁某称案涉房屋未交付其占有使用,陈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与丁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丁某在签订合同后交纳25000元租金,陈某一直未交付房屋,合同未实际履行,现丁某请求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因房屋未交付,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应终止履行,丁某请求陈某返还已交付租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丁某交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在已收取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合法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其以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丁某与陈某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丁某租金25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反诉费413元,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丁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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