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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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696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据索要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被告按约已付款项超不足以支付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已付部分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500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扣除已付利息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李小双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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