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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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358号

原告:王某。
被告:何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是秦安县西川镇某村村民,拥有挖掘机一台;2019年7月何某承包秦安县兴国镇某村的水利工程。何某将部分工程以每米4.5元、破水泥路面每小时24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某,由王某的挖掘机和挖机司机修建工程。同年9月,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费用为25000元,何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挖机费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今欠人:何某,2019.9”。2019年12月,何某向王某支付了17000元。本案起诉后,何某于2021年7月2日再次支付1000元,现余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中,王某称其与何某是租赁关系,何某在结算时所写的《欠条》中将费用称为“租赁费”,但根据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双方实际是加工承揽的关系,故本案实际是承揽合同纠纷,何某向王某支付的应该是加工承揽的报酬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何某将自己承包的秦安县兴国镇某的水利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王某施工,工程价为每米4.5元、破水泥路面每小时240元,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揽人王某以自己的设备及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的技术等实际履行了合同,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何某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费用为25000元,至本案审理前,何某累计给付王某报酬18000元(双方称为租赁费),王某要求何某支付所剩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对何时支付“租赁费”约定不明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债务,故对王某要求何某给付其剩余的7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中,虽然王某与何某之间承揽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之间工程款的履行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王某亦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向法院起诉,且本案起诉后,何某于2021年7月2日给付欠款1000元。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报酬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亮
法官助理张彦芳
书记员蔡晓丹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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