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266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吴某林,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现金40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吴某林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即年利率为12%,经查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自2018年7月起共计支付利息4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吴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7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扣减已支付4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翱翔
人民
审判员汪龙珠
人民陪审员王全军
书记员陈家立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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