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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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渝0117民初5616号

原告:黄某1,男,汉族,1934年0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女,汉族,1958年0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黄某2的丈夫。
被告:黄某3,女,汉族,1966年02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某4,男,汉族,1966年05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某5,男,汉族,1971年10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1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四个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四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黄某1已年满87岁,随着年龄的增大,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照顾。原告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13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之前由被告黄某4和黄某5按照协议每半年依次轮流进行照顾。现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共同赡养,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存折、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的四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确需四被告物质上帮助,生活上护理照料,精神上抚慰。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诉,以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来看,目前原告最迫切的问题还不是赡养费本身的问题,而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赡养方式,更多的得到四个被告生活上的照顾和陪伴,精神上的理解和关心。综合以上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四个子女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更为适宜。另外,原告黄某1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分担,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四被告各分担四分之一。因何某某在诉讼中死亡,何某某提起的赡养纠纷的诉讼只能终结,何某某患病已产生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典》第一千零六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21年9月起,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依次按顺序轮流赡养、照顾原告黄某1生活,每人每次连续三个月,依次类推;
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原告黄某1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四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杜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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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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