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渝0117民特282号
申请人:朱某1,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朱某2,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代理人:罗某(系朱某2之母),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朱某2系朱某1与罗某的婚生子,未婚。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朱某2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于2021年3月22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1.3右侧大脑半球弥漫性脑挫伤1.4脑疝1.5左侧颞顶枕叶急性硬膜外血肿(迟发型)1.6右侧额颞顶颅骨粉碎性骨折1.7颅底骨折;2.胸部损伤:2.1右侧气胸2.2双肺挫伤2.3双侧胸腔积液2.4右侧1-2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急性失血性休克;5.急性失血性贫血(重度);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呼吸性酸中毒;8.乳酸性中毒;9.低蛋白血症(重度);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偏瘫。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朱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10日,该中心出具渝法庭[2021]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2的精神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2、被鉴定人朱某2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朱某2虽系成年人,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认知功能、社会功能受损,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且经司法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朱某2未婚,申请人朱某1系朱某2生父,由其担任朱某2的监护人,有利于保护朱某2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之指定其为朱某2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某1为朱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杨蕊绮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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