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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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晋118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山西国峰煤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卓某醉酒驾驶晋L×××××白色丰田威驰牌小型轿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200米处(汾阳市阳城乡龙观村十字路口)时,被汾阳市某某局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卓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10.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某某局交警大队某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卓某供述和辩解;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110.5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志全
书记员冯玲秀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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