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纠纷
(2020)沪0101民初17911号
原告: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尔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苑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吴善靖,该业主大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弘业公司)系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某某苑项目开发建设商。2002年3月20日,新弘业公司与南外滩公司签订《某某苑(一期)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进出之地下车库系新弘业公司独家投资开发建设,其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完整属新弘业公司所有,现新弘业公司将上述权利有偿转让予南外滩公司;(2)转让停车设备系上下三层式机械停车设备及使用停车位155个,其中机械式停车位112个;(3)新弘业公司转让机械停车设备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之费用总计人民币9,000,000元;(4)南外滩公司受让机械停车设备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应用于某某苑一期项目中住宅和非住宅业主之停车需要。
2015年12月29日,南外滩公司与小区物业公司即案外人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佳公司)签订《某某苑住宅小区机械式停车库委托管理协议》(下称《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南外滩公司将某某苑地下机械式停车库计122个机械车位委托汇佳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汇佳公司就3年受托管理期限应向南外滩公司支付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管理收益金,3年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30,000元、人民币26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元;(3)本协议终止后,汇佳公司应将本年度验收合格之地下车库机械设备移交予南外滩公司。汇佳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实际支付南外滩公司前述收益金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8月31日,汇佳公司退出小区管理。期间,汇佳公司经与某某苑业委会协商,汇佳公司所收取2017年下半年前述收益金及未予收讫之欠费用于抵充汇佳公司所投入小区智能管理系统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南外滩公司申请对涉案机械停车设备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市场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8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明确上述时段市场租金价格为人民币920,808元,且所涉设备在估价时点均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南外滩公司对该项估价结果予以认可,某某苑业主大会认为部分车位实际未使用且存在损坏、修理情形,且某某苑业主大会并未向实际使用车位之业主收取相关费用,故对该项估价结果之证明效力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机械停车设备系南外滩公司出资购买,南外滩公司作为设备所有权人就设备出租使用有权主张租金收益。上述设备实际由某某苑小区业主使用,某某苑业主大会作为小区业主代表机构,应就业主使用设备向设备所有权人即南外滩公司支付租金收益。经司法鉴定,上述设备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市场租金价格总计人民币920,808元,南外滩公司现诉请要求支付人民币900,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系属汇佳公司受托管理期间一节,虽然南外滩公司与汇佳公司之间就该期间设备出租收益结算事宜存在合同约定,但因汇佳公司将所收租金收益与某某苑业委会欠费进行抵充,某某苑业委会在债务抵充完毕后,实际就汇佳公司用于抵充之租金收益对南外滩公司负有债务,故南外滩公司有权将某某苑业主大会作为债务受让人而要求其支付上述时段所涉租金收益。至于某某苑业主大会辩称机械停车设备系自行维修,且部分车位未实际使用一节,经司法鉴定,所涉设备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而某某苑业主大会就设备损坏及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至于某某苑业主大会辩称机械停车设备实际长期占用地下车库车位一节,鉴于所涉设备就同等地面车位面积可更大程度解决停车困难,就此导致设备须投入巨额资金,且某某苑业主大会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暂不诉请要求南外滩公司拆除设备,鉴此,某某苑业主大会以该项意见作为拒付费用之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苑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某某苑地下112个机械停车位租金收益人民币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苑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法官助理虞扬扬
书记员虞扬扬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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