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沪0101民初23262号
原告: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佩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琮,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燕,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玉,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岗位为营销/销售,工作地点为苏州。被告的职务为苏州分校校长。
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在搜狐网站发布“内观”课程宣传资料,第一期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地点为苏州市临湖镇民宿,半山、艺精品民宿,费用5,980元(含课程费用,及三天两晚住宿和餐费,限14人),带领老师为黄某某。被告负责落实此事。后被告以民宿老板称场地费要涨价,且发布广告后报告人数不足为由向原告公司法人建议将课程延期到9月。2019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佩绮通过授课老师黄某某的朋友圈得知被取消的内观课程又重新开设,故通知被告6月11日上午来上海公司谈话,被告确认重新开课未事先向公司汇报。当日,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私自开课违规、无法继续合作,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被告签订。协议载明:1、自2019年6月1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原告同意在被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的2019年6月份工资将于2019年7月31日前发放。3、原告为被告缴纳四金至2019年6月30日止。4、被告认可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下,不涉及任何经济补偿,并不得今后追究原告责任。……8、自本协议书生效后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今后不得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9、此协议书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2019年3月29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学员罗某某缴费情况及南京员工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某某报名参加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的“内观”课程并支付了学费。被告处的员工通过邮件告知罗某某报名参加苏州三日内观课程,要求被告做好服务工作。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系原告方面取消了“内观”课程,罗某某未能上课。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另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缴费情况来看收取罗某某5,980元的并非被告,且罗某某报名的是“黄某某督导课程”而非苏州“内观”课程。对于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2、经公证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佩绮与黄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史佩绮所持有的“XXXXXXXXXXX”手机号登录微信,搜索黄某某并进入其朋友圈,黄某某于2019年6月7日发布2条朋友圈,一条介绍柳舍,另一条的内容为“柳舍,一个特别合适做内观体验的地方。端午节,十位伙伴在这里内观成长,期待着收获”并配风景图。2019年6月10日,史佩绮通过微信询问黄某某关于端午节三天“内观”活动情况及现场内观有人物场景的照片,黄某某回复“非常非常棒!反馈很好。详情可让严某某向你们汇报”;“有,让严某某发你”。从黄某某发的朋友圈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黄某某于2019年6月7日在苏州柳舍上课,共有十位学员参加了课程。每位学员的费用为5,980元,因被告私下开班,导致原告未如期开班,损失为59,800元。被告认可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除非黄某某出庭。被告称校区的老师可以自己招生,原本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课程确实因人数不足而取消,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如果没有招齐学员就延期举办,史佩绮让被告自己评估。后经朋友介绍有6名学员报名了该期课程,活动如期举行。被告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学员也未预交培训费,直到6月7日活动当日,所有学员当场以现金缴纳培训费。被告收取每位学员培训费用5,500元,合计33,000元。因原告公司欠付黄某某培训费及场租费等,故未将收取的学费交给公司,在清算后才发现此次活动亏本。黄某某每天的课程费为4,000元,以往课程费的结算均是通过现金签收。被告提交签收单、场租费、用餐费、打车费,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黄某某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课酬12,000元,团队课酬6,000元,黄某某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费用。被告为此次培训共支付了35,987元,其中2,006元没有凭证。原告仅认可6月4日的打车费用,并称经了解确实有搬运道具的情况,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签收单上黄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与黄某某签订过课程协议,其45分钟的课时费为625.25元。因6月7日至6月9日的课程已取消,所以没有与黄某某签订课程协议,但因长期合同,如果有需要,黄某某也会排出档期。3、“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心得乐妇儿关爱中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私下注册民非组织,证明被告在职期间长期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4、苏州壹启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员工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与其配偶彭某某设立了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苏州壹启乐科技有限公司。彭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证明被告在职期间长期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认可于2016年12月29日开设了“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心得乐妇儿关爱中心”,目的是原告为让被告与妇联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彭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注册了苏州壹启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彭某某,被告离职后法人变更为被告,该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严某某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导致的经济损失59,8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公司原定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由被告负责的内观课程被被告以场地费涨价、报告人数不足而建议延期。事后被告决定重新开设内观课程后未向公司法人及时汇报及结算课程等费用违反公司操作流程。原告公司基于被告的本次违规行为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由原告公司方拟定,约定自2019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明确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自本协议书生效后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今后不得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一次性了结此事”是对双方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各方面的最终解决,而非仅仅针对被告一方。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章蓓莉
2021-08-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