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甘2926民初1082号
原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
被告:马某乙,女,东乡族,生于1971年2月1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4月2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21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金20000元,先后拿去的现金6000元一笔、8000元一笔;2、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称给被告6000元一笔、8000元一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给了3000元、8000元该两笔款都偿还了修建家的债务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所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已超过返还的期限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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