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202民初218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0.02元,借款人:成某,2018.4.10”。出借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为结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18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告李某与被告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成某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年利率15.4%向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成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军
法官助理 李宋军
书记员 田东琪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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