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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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725民初68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玲,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被告赵某雇佣原告王某在山丹县北大路如家宾馆装修工程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2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如家宾馆工资贰仟圆整(¥2000)15天×130元+50=2000欠款人:赵某2012.11.23”。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赵某雇佣原告王某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人工工资2000元的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付原告王某人工工资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多文
审判员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朱小芳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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