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东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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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2667号

原告:张某东,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江某,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2020年1月30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张某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东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因生意周转期限一年利息为1分,如期不还按2分纪息”,借款人江某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时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2020年被告江某向原告张某东出具了借到12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捺印,考虑到从2012年10月到2020年1月时间跨度接近八年,多出的51000元应为利息,该利息未超出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现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认可欠付原告利息51000元,该借条载明的12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因2020年1月30日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的约定利息1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翱翔
人民
审判员汪龙珠
人民陪审员张伟
书记员陈家立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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