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晋118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小名磊磊。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晚上8点30分许,被告人颜某在汾阳市栗家庄乡国泰制沙厂区内驾驶装载机准备给被害人刘某(小名“三侯厮”)驾驶的晋L×××××十二轮货车装石料时,因疏忽大意在未查明车辆周围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将被害人刘某碾压致死。经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符合受钝性外力挤压腹部致肾脏严重挫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吕梁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标记为现场血迹棉签擦拭物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死者刘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79×10²¹。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颜某所在单位汾阳市栗家庄乡国泰制沙厂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国泰制沙厂及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后,被告人颜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汾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汾阳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毛某甲、毛某乙、薛某、桑某证言;被告人颜某供述和辩解;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吕梁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驾驶装载机倒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志全
书记员冯玲秀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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