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87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枫叶国际9幢B塔1层、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任某,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的贷款本息17693.18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318.48元,保险费总计11465.2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1.8%/月。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1‰/日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贷款160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元。被告自2019年1月22日起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9年4月12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代偿了被告尚欠本息及罚息5814.77元。2020年8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5814.77元,逾期保费849.28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而接受被告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双方形成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银行借款16000元,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后,在履行还贷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向银行代偿了被告尚欠本息及罚息5814.77元后,向被告主张代偿贷款本息及罚息5814.77元和剩余保费849.28元,该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5690.6元为基数按1‰/日(1‰/日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实际为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以5690.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费标准即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为:5690.6元×21.6%÷365天×494天=1663.59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56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代偿款5814.77元及其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663.5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6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剩余保险费849.28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平安
审判员李万忠
人民陪审员蒋莉莉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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