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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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005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给他人安装,双方约定安装完后给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共欠原告16600元材料款。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某某欠邓某某材料钱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16600元,于农历2019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某某43313019880920073X”。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故意躲避。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门窗、扶手等材料,被告应按涉案《欠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6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货款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博
书记员姚媛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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