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甘1202民初392号
原告:卯某,男,汉族,1988年8月15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吕某,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成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196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吕某(身份证号622624198903150219)由于礼县干活欠卯某工资事情,于2018年12月30日亏欠卯某(身份证号622621198808153834)人民币1960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欠款人:吕某,2019年1月30日”。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9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吕某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600元,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但其未提交产生保全费用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某向原告卯某支付其拖欠原告卯某的劳动报酬19600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某向原告卯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宋军
书 记 员 田东琪
2021-08-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