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晋118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40.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志全
书记员冯玲秀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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