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辽0792民初13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81754。
法定代表人:运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王淑梅,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柳家乡官营子村。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970.47元、利息2012.43元、消费手续费335.9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970.47元、利息2012.43元、消费手续费335.9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7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琳
书记员裴晶晶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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