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辽030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6月16日收监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聚果园超市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窃取其卡其色帆布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305元人民币,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胡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之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尚未判决,依法应对该两次犯罪予以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本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袁秋连
人民陪审员王素梅
书记员王永森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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