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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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益佳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201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商某(高某1之母)。
商某、高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赵某、高某2、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13年5月8日离婚。高某2系刘某之子。商某与高某2原系夫妻关系,高某1系二人独生女。商某与高某2于2018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高某1由商某抚养。
23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经询,刘某、赵某称该院内房屋均系刘某建设,高某2和商某与高某1均表示未在该院内建过房。
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刘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腾退乙方237号院内房屋,实际腾退人口五人,即本案商某与高某1及赵某、高某2、刘某;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期房四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835000元,其中:拆迁评估费52595元、搬家补助费30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电话一部235元、空调三台1200元、有线一端35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证内宅基地面积返还241600元(151平方米按每平米1600元计)、周转费180000元(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发,共计5人24个月)、冬季取暖费6000元(按每人每季600元计发,共计5人2季)、其他补助费200000元。经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均由刘某领取。
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涉案四套安置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一同交付,四套房屋购房款合计593360元,均由刘某交纳。经询,高某2、赵某及商某与高某1对购房款收据真实性均认可,高某2和商某与高某1均表示未支付任何购房款。
一审庭审中,商某、高某1及刘某均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腾退安置办法),商某与高某1欲以证明其二人依据该文件具备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资格,刘某欲以证明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涉案拆迁使用产权兑换原则,即腾退安置房中的151平方米为产权兑换面积,属于刘某所有,商某与高某1无权主张。经询,商某与高某1与赵某、高某2、刘某对腾退安置办法真实性均认可。经查,腾退安置办法规定:腾退补偿与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人均45平方米为安置面积计算基数,每人45平方米,计算公式:45平方米×人口数=应安置面积;被腾退人原住房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40%兑换产权或按每平方米1600元作价补偿;被腾退人在人均45平方米安置标准以外50平方米以内要求购房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购买,超出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限量购买;被腾退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工程配合奖;奖励期内完成腾退的,按照协议认定的腾退人口发放城市化工程配合奖2万元/人。
2015年6月15日,刘某作为出卖人,商某与高某1、高某2作为共有权人,与案外人赵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高某2、商某与高某14人委托刘某全权代理签订并执行该合同,4人合称甲方;甲方自愿将1701号房屋转让给乙方,交易价格140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预先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部分购房款125万元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给甲方,最后剩余购房尾款5万元于房产过户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庭审中,刘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原件,用以证明以上出售1701号房屋的合同是全家人共同出售行为。经查,该合同尾部签有刘某、高某2及商某与高某1签名。经询,商某与高某1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称该合同尾部商某的签名由商某本人签署,高某1的签名由高某2代签。
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商某与高某1提及的君安国际房屋是刘某在2014年5月1日签订合同购买,商某与高某1所述的1701号房屋购房款由刘某收取后购买君安国际房屋不属实。商某与高某1对刘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君安国际房屋是借钱购买,卖了1701号房屋得到售房款后再偿还给别人。
经询,涉案四套安置房屋均未办理正式产权证。赵某、高某2、刘某称:1901号房屋从未对外出租过,2018年8月由刘某装修后居住至今;2602、2603号房屋自2016年1月开始对外出租,最初租金标准为每套每年24000元,后期每年年租金涨5000元,2019年租金标准为39000元每年,2602号房屋在2019年7月15日收回,由高某2简单装修后居住至今,2603号房屋对外出租至2020年3月因疫情影响没有再出租。高某2提交照片六张,用以证明2602号房屋现状。商某与高某1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商某与高某1表示,即便法院认定1901号房屋的面积超过商某与高某1现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利益,商某与高某1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他安置房屋,坚持主张190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经询,赵某、高某2、刘某称,安置房屋在交付时均有简装,1901号房屋交付后由刘某花费19万元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商某与高某1表示:对安置房屋的装修情况不清楚,且商某与高某1一天都没有在安置房屋中居住过,但商某与高某1认可其二人并未出资装修过任何一套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商某与高某1与赵某、高某2、刘某均系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对安置房屋及拆迁款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就拆迁款项来看:根据腾退安置办法规定,涉案拆迁款项中,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城市化工程配合奖、周转费、取暖费均是按照被安置人口计发,商某与高某1均系被安置人口,二人并未实际收到以上款项,而是由刘某收取,且商某与高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以上款项的数额均符合政策和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就拆迁安置房屋来看:根据腾退安置办法规定,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基础安置面积利益,故商某与高某1对于安置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实际安置的四套房屋面积之和为288.3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利益应由五名被安置人平均分配。然而,根据刘某举证,商某与高某1、刘某、高某2在2015年6月15日将1701号房屋共同签署买卖合同对外出售,赵某在本案中亦对该合同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出售行为系五名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愿,商某与高某1虽称该房屋售房款由刘某收取并另做他用,但一审法院认为售房款的去向不影响共同售房行为性质的认定,即1701号房屋的实际安置面积利益由五名被安置人共同出售折换金钱。出售1701号房屋后,剩余三套安置房屋的面积之和为209.35平方米,故现在五名被安置人每人享有的安置面积利益为41.87平方米,商某与高某1共享有83.74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利益。商某与高某1主张的1901号房屋的面积为98.67平方米,二人面积利益之和小于该房屋面积,且1901号房屋交付后由刘某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从该安置房屋的来源、房屋面积与当事人面积利益的匹配程度、装修情况及照顾习惯和居住使用方便等角度考虑,不宜将1901号房屋判由商某与高某1排他性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商某与高某1是否愿意主张其他安置房屋,但商某与高某1表示坚持主张190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商某与高某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某与高某1可另案主张其他安置房屋的权利。
关于商某与高某1主张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安置房屋系用于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商某与高某1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均由刘某一方控制,且确实有对外出租的情况,故赵某、高某2、刘某应对商某与高某1未居住、使用安置房屋期间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安置面积、商某与高某1安置面积利益、收房日期及一般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高某2、刘某应向商某与高某1补偿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损失17万元。

赵某、高某2、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某、高某2、刘某不支付周转费及取暖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某、高某2、刘某向高某1、商某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高某1、商某未居住使用房屋补偿款38179元;3.改判高某1、商某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居住房屋租金192000元;4.诉讼费由高某1、商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赵某、高某2、刘某要求商某、高某1支付租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赵某、高某2、刘某请求答辩时提出即可,不需提起反诉。《民事答辩状》第七条主张:“自2009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3日商某婚内一直在我的房屋居住,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但原告却要求给付周转费及租金份额,因此,原告居住我的房屋应缴纳租金192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3日,共5年4个月,每月每人租金1500元,合计租金192000元。”商某自2009年4月8日结婚起就在赵某、刘某房屋居住,高某1于2011年6月20日出生起就在赵某、高某2、刘某房屋居住。商某、高某1包括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拆迁周转期间和2015年6月23日安置房屋交付之后均在赵某、高某2、刘某房屋居住,直到2018年9月3日离婚才搬走,一审时商某与高某1承认上述事实。因此,商某与高某1居应缴纳租金192000元;二、一审判决给付周转费72000元和冬季取暖费2400元,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周转费和冬季取暖费是按照安置人口计发,商某与高某1是安置人口,就应得此款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转费和取暖费有明确的时间和用途,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两年间,因拆迁后安置房未交付前需在外周转住房而支出的费用。虽然腾退安置协议是按安置人口计算的周转费和冬季取暖费,但费用是给被拆迁人刘某安置家庭成员周转住房使用。商某与高某1一审时承认拆迁期间一直在刘某一方房屋居住,没有单独居住,没有在外租住房屋,因此商某与高某1已实际享用周转费和取暖费。因此腾退人发放的全部周转费和取暖费应归赵某、高某2、刘某所有。商某与高某1住着赵某、高某2、刘某房屋,一审却判决给付周转费和取暖费,但不判决商某与高某1支付租金,显失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安置房屋,故应对二原告未居住使用安置房屋期间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1.本案事实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3日,“二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安置房屋”,但实际居住使用我方房屋,没有睡马路,也没有在外居住。商某与高某1没有利益损失,一审判决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年9月3日商某与高某2离婚之前与刘某共同居住生活,租金已经用于包括商某与高某1在内的家庭生活开支,商某与高某1已经享用了租金,一审判决补偿为重复享用。3.2016年至2019年一居室的租金合计为12.6万元,具体为:2016年2.4万元,2017年2.9万元,2018年3.4万元,2019年3.9万元。一审判决17万元金额超出实际租金,判决不当。4.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3日商某与高某1在我方房屋居住,居住期间应向我方缴纳租金。可一审未判决商某与高某1缴纳租金,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四、腾退安置办法规定和《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人均45㎡以内的实行产权对换”,而不是人均安置面积45㎡。《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可一审无视以上规定和约定,认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基础安置面积利益,实际安置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平均分配”,一审认定侵犯了我方“产权对换”应得安置房屋面积的权利。
商某、高某1辩称:不同意刘某、赵某、高某2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1901号房屋是用1701号房屋的购房款买的,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当时各方当事人都是一家人,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第二、关于安置费的问题,有安置协议中有规定的,商某、高晨应该得到的费用,没有任何争议。关于租金的问题,之前判决综合了各种因素来考虑的,高某1和商某应该得到的面积大于一居的面积,不应该以一居室的面积计算租金损失;腾退安置办法规定,这个规定在事实细则中说的非常明确,并且在原审判决中作出了认定,人均安置面积45平米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商某、高某1是否有权主张涉案190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刘某、高某2、赵某应向商某、高某1支付补偿款数额。
依据《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商某、高某1均系实际腾退人口,有权依据上述协议及腾退安置办法获得相应补偿。现因涉案四套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商某、高某1以二人享有的安置面积主张190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但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四套安置房中的1701号房屋已于2015年出售,商某、高某1虽主张售房款被刘某另做他用,但本院认为该情况并不影响售房当时系各方家庭成员处分共有财产的真实意思。因此,基于各方共同意愿处分1701号房屋的行为,导致被腾退人可支配安置房屋面积产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现每人享有安置面积为41.87平方米,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901号房屋面积大于商某、高某1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以及房屋由刘某装修、使用情况,认定商某、高某1可另案主张其他安置房屋的权利,并无明显失当。对于商某、高某1称出售1701号房屋时,高某1不到四周岁,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高某1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商某、高某2作为高某1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高某1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包括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而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必然及于高某1,故本院对商某、高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赵某、高某2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其向商某、高某1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项。经本院审核,其并未在庭审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刘某、赵某、高某2亦未举证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其与商某、高某1存在缔结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刘某、赵某、高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关于周转费、冬季取暖费一项,依据《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该两项费用均系以腾退人数为补助单位,而实际居住情况并不影响补助费用的发放,故商某、高某1有权主张上述费用。关于刘某、赵某、高某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商某、高某1未居住使用安置房屋期间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一项。如前所述,商某、高某1均系涉案被拆迁房屋实际腾退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利益,而商某、高某1未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刘某、赵某、高某2亦认可安置房屋存在出租收益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商某、高某1的安置利益、一般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酌定刘某、赵某、高某2应对商某、高某1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补偿数额亦未存在明显失当,故本院在此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高某1、商某、赵某、高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赵某、高某2、刘某负担5868元(已交纳),由商某、高某1负担4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刘旭萌
书记员王艳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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