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24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大桥南侧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撞上被害人白某,致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XX鉴定:白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XX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让路人拨打120救护电话及XX电话,并在现场等待XX的处理。
2021年6月2日,许某某被XX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人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许某某赔偿徐某1、徐某2、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徐某1、徐某2、徐某3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XX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李岩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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