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021)京03民终97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1,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马某1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系本市城镇居民。1998年6月29日,马某1与刘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上载明“今有×村村民马某1有房屋七间,座落在村中街,西为道、北为道、南为道、东临冯某3,经冯某3介绍,马某1愿以捌仟伍佰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村委会同意马某1将房屋卖给刘某……”该《买卖房屋契约》有卖房人马某1(某)、买房人刘某,中间人冯某3、王某的签字,并加盖有×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买卖房屋契约》签订后,刘某向马某1交付了购房款,马某1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某。涉案房屋宅基地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柴)字第××号)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马某2,用地面积为271.68平方米。
2011年6月4日,刘某与冯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载明“刘某现有房屋7间,坐落于通州区×镇×村×号,西临冯某2、东临冯某3、南北道。2011年3月30日,此房产刘某愿以伍拾万元人民币卖给冯某1……,该《房屋买卖协议》下方有卖方刘某、买方冯某1、证明人冯某4与冯某5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冯某1将购房款支付给刘某,刘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冯某1。庭审中,马某1陈述自己曾用名“马某1”,后在办理身份证时被登记为“马某1”,并称×号院土地使用者马某2为其父亲,当时因为给母亲看病故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冯某1、马某1对王某、冯某4、冯某5系时任×村村委会成员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冯某1、刘某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冯某1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的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冯某1、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马某1的陈述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冯某1、刘某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冯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冯某1、刘某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冯某1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的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冯某1、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马某1主张本案为冯某1提起的虚假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书记员席颖
2021-08-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