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甘2921民初1097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被告:康某1,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范某1与被告之女康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在亲戚朋友的调解下达成了范某1与康XX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向男方退还彩礼7.6万元,2019年3月10日先付男方5万元,剩余2.6万元待女方(康XX)再婚接礼后马上付清,调解处理后互不干涉,一旦干涉后果自负。2020年10月1日被告之女已出嫁。2020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范某1起诉被告及其女儿康XX要求返还彩礼2.6万元,因该纠纷已调解处理,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范某1与康XX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亲戚朋友的调解下对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的婚约财产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胁迫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剩余2.6万元待女方(康XX)再婚接礼后马上付清,属于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必须给付。2020年10月1日被告之女出嫁,所附条件成就。因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2.6万元。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临夏县人民法院确定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错误,因立案案由为拟定案由,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变更,并且在庭审前已把案由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因未领结婚证和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无效的理由,其实质是对返还彩礼的处理,而不是婚姻的处理,只是书写不规范而已,并且原、被告作为男女方的父亲,有权对返还彩礼协商处理,故被告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儿子、儿媳一家人用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辱骂被告之女,致使其女身心及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赔偿被告之女精神损害费用2万元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之女遭受严重的精神创伤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1向原告范某返还彩礼2.6万元(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胜
人民陪审员赵国忠
人民陪审员何长风
法官助理周国伟
书记员马惠玲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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