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吉0282民初2436号
原告:李某,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证据。李某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2份,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某提供的证据1.放射性报告单2份,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入库单10张,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刘某证言,经审查,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委托刘某交付给赵某5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李某通过刘某交付给赵某款5万元。2019年8月21日,李某书写了借条一份,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某出借人李某2018年2月28日以前经刘某手里的借条李某以弄丢2019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赵某虽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可见,李某通过刘某将5万元交付给赵某,赵某为李某出具了借条,已满足民间借贷的所有要件,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赵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可随时要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在李某起诉后,赵某仍未还款,应从李某起诉之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李某要求按年息6%赔偿利息损失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某借款5万元,并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5万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李某利息损失;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刘晓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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