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2403民初3095号
原告:王某1,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告:王某2,女,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敦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宣某(王某2母亲),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王某1与王某2的母亲宣某在敦化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2由宣某抚养,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2017年王某1以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调整抚养费数额。2017年6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1自2017年6月起每年给付王某2抚养费2.4万元,每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给付的款项为当年6月至次年5月的抚养费,给付至王某218周岁时止。王某1已给付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的抚养费。
另外,经执行,2021年4月28日,王某1给付王某22017年5月31日之前抚养费案款28万元;同日,王某1父亲王金汉与宣某达成和解,在王金汉执行宣某案件中的全部案款抵顶王某1应给付宣某车辆折价款,王金汉再给付宣某7万元。王某1于2017年再婚,2019年生育一个孩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2017)吉2403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结案通知书2份。王某2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0)吉24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1份,王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1与王某2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王某1应按该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只有王某1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生活境遇发生重大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才考虑降低抚养费数额。王某1以其父母替其向宣某交付执行款35万元、生意经营困难、无力替王某1支付抚养费、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王某1再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生活支出增加,负担加重,故酌情每月降低抚养费500元,即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为宜。王某2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因王某2为小学生,为义务教育阶段,并无重大支出,每月抚养费1500元不低于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无增加的必要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1自2021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变更为1500元,此款给付至王某2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杰
书记员 卢祎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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