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晋118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202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德国,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本市三泉镇平陆村正升煤矿井口做工,此时由被告人马某甲所饲养的小狗跑来,被害人杨某为防止小狗掉入井口,便用木棍驱赶。被告人马某甲发现,从旁边宿舍出来就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二人话不投机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杨某鼻部打了一拳,后二人厮打在一起。2021年3月11日经汾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侧鼻骨及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询问证人马某乙、苏某、雷某证言;询问被害人杨某笔录;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司)鉴(伤)字[2021]034号鉴定书;杨某分别辨认马某甲、马某乙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官云
人民陪审员刘焱春
人民陪审员刘晓娟
书记员孙忠磊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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