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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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沪0118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办卡人收购配有U盾及对应手机号码SIM卡的银行卡转卖。其中,其收购并出售的翟某(另案处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陈某某、代某某、高某、宋某、牛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在2020年3月24日至25日间转入又转出的流水金额达人民币60万元左右。其中,陈某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接到诈骗电话后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上述尾号为93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翟某、陈某某、代某某、高某、宋某、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黄承辉
法官助理王婕琼
书记员王婕琼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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