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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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740号

原告:曾某某,男。
被告:韦某,男(缺席)。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4525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4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云
代理书记员廖洁群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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