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654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遂由原告妻子孔某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妻子截留案外人陆某向其交付的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菊瑛
书记员 赵洋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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