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2479号
原告:马某1,男,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马某1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菊瑛
人民陪审员 马 彪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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