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1与郑某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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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京02民终1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1,女,1982年2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双,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2,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房屋(北侧西数第一间)系被继承人安某生前个人所有房屋。安某2与郑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安某系安某2姑姑。1993年5月22日,安某与安某1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双方形成养母女关系。2020年5月21日,安某去世。安某生前未婚,亦无其他亲生子女。安某2、郑某和安某1均表示安某父母均早年去世,安某哥哥安某4亦早年去世,安某无其他继承人。
庭审过程中,安某2和郑某出示安某书写的遗嘱两张(以下简称涉案遗嘱),其中第一张内容为,“我今年73岁,对于未来的安排如下:今后我的生活等一切事宜都由我四侄女安某2和她的儿子郑某负责,我身后的财产都立给她们。安某”。第二张内容为:“在我安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房一间,遗赠给安某2和郑某(安某2之子)安某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对于涉案遗嘱安某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安某2和郑某很早就知道了涉案遗嘱的存在,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为证明安某2和郑某很早知道涉案遗嘱,安某1出示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录音,用以证明安某2于安某订立上述遗嘱时与安某联络密切,可以推定当时已经了解遗嘱内容。对此,安某2和郑某表示其二人于2020年11月方才知道涉案遗嘱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安某2和郑某申请证人安某3到庭作证。安某3作证称安某系其姑姑,2019年3月21日上午,安某3去看望安某,当时只有安某3和安某二人在场,安某书写涉案遗嘱并要求安某3保管,待安某百年之后再拿出。安某去世后,安某3一直未提及此事,2020年7月底,安某3想将此事告知安某1,并且要求安某1将安某3房屋腾出,但是看到安某1确实身体不适就没再提遗嘱一事。2020年10月,安某3联络安某1,但是安某1不接电话。2020年11月,安某3将涉案遗嘱一事告知安某2。对于安某3的上述陈述,安某2和郑某表示认可,安某1表示不认可,认为2019年3月21日安某3不可能取得遗嘱。
另,安某1出示2019年4月29日、5月20日、5月21日录音用以证明在安某去世前后安某2没有在场,安某2和郑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安某2称安某死亡前后其确实有事不在北京。同时,安某1出示2019年5月1日录音,用以证明安某和安某2之前关系不睦,对此安某2和郑某认为录音中所提及事项与本案无关,承认自2019年5月1日后与安某的联络没有之前频繁,但时而还是会去予以照顾。此外,安某1出示2020年4月14日和5月3日录像证明安某曾于生前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安某1继承,对于该录像材料,安某2和郑某认为因为没有见证人,并且没有进行封存,不能作为录像遗嘱使用。
此外,安某1表示在涉案遗嘱订立日期之后,安某2和郑某并没有负责安某的全部生活事宜,为证明其主张,安某1出示支付安某护工护理费、丧葬费等证据。对此,安某2和郑某认为其通过定期看望,送饭等方式照顾了安某,并且涉案遗嘱中关于要求安某2和郑某负责生活事宜的内容与遗赠涉案房产的内容系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安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赠与安某2与郑某。对此遗嘱中的遗赠内容,安某2、郑某、安某1均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结合证人安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安某2和郑某于2020年11月方才得知遗嘱内容,随后二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情形,可以认定安某2、郑某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对安某2与郑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安某1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安某2早已知悉涉案遗嘱的内容;且安某1提交的安某于2020年5月3日的录音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另,因涉案遗赠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对于安某1所称安某2和郑某并未负责安某生活全部事宜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明磊
法官助理黄骏
书记员黄雅楠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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