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阿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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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2922民初1717号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1,女,1991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社区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阿某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5x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3,728元。双方约定,阿某以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3,728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每一期偿还311元,阿某已还款8期共计2,485元,剩余1,243元手机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阿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r15x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阿某交付手机的义务,被告阿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阿某付1,243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阿某对1,243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阿某支付剩余手机款1,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阿某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1,24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32.43元,合计57.43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由被告阿某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美玲
书记员杨京铖

202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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