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873号
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
经营者:彭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穆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永安水泥砖厂购买了9400元的水泥砖,因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给原告永安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洗车河永安砖厂砖款9400元(玖仟肆佰圆整),因一时没现金支付,现车抵押砖款(车号湘U·B0506),时间半年,半年后无力支付砖厂可自由处理。当日,被告穆某某将湘U·B0506车辆抵押给原告永安水泥砖厂。2020年11月17日,因被告穆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砖款,经龙山县洗车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穆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前将拖欠彭某某的9400元砖款结清;2、此协议仅解决双方当事人拖欠砖款纠纷,涉及抵押车辆问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双方达成协议后,自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自觉遵守,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支付货款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法官助理彭保平
书记员尚雯鹃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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