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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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0503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东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铜桥,湖南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朋友王某某介绍,加了微信名为Crazy(微信号为WWW1342247906)的人为微信好友。此后,徐某某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卡号发送给Crazy,又向其堂妹徐某某借用4张银行卡(分别为: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并将卡号发送给Crazy,帮助其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共计转入资金4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获利6000元。
2021年4月4日,被害人黄某猛、孙某敏相继向广东省郁南县、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机关报案,称其被网络诈骗,某某机关于2021年4月6日分别立案侦查。黄某猛被骗资金中6万元转入徐某某账户,孙某敏被骗资金中7万元转入徐某某及徐某某账户。
2021年4月13日,某某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猛、孙某敏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流水、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颜铜桥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案件情节,不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某某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1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华
人民陪审员唐柳絮
人民陪审员岳静
法官助理刘慧隆
代理书记员郑诗雨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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