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8民特174号
申请人:张某1,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张2,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代理人:周某某,女,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系被申请人母亲。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父母。经申请人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母亲暨其代理人认可鉴定意见,并认可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作为其监护人,对此,被申请人代理人并无异议,且不存在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故本院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张某1为被申请人张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丽颖
法官助理张舒茜
书记员张舒茜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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