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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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050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楚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应其朋友“告伢子”(基本情况不详)请求,持本人身份证分别在邵阳市农业银行、市工商银行分别开设的借记卡各一张,随后将上述二张借记卡交给“告伢子”实际使用并收受“告伢子”给予的办卡好处费3000元。
2021年2月5日,四川宜宾市人赵某某被电信诈骗68630元,其中,2021年1月22日赵某某将18630元被骗款转至张某某农行卡中。2021年1月24日,哈尔滨人吴某某被电信诈骗683552元,其中,2021年1月22日吴某某将50000元被骗款转至张某某农行卡中。2021年1月4日至22日期间,该卡共计流入资金4788865.08元,流出资金4788862.57元。
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502808.47元,流出资金464568.5元。
2021年3月9日,张某某接到某某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本人持有的二张银行卡有偿出借给“告伢子”使用一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开卡业务申请书、办理银行卡账户法律责任告知书、某某机关反电诈平台的银行卡冻结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黄慧、曾楚茗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华
人民陪审员岳静
人民陪审员唐柳絮
法官助理刘慧隆
代理书记员郑诗雨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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